Page 7 - 111年輔助服務費率檢討方案簡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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壹、緒論






              電業法第九條

                     為確保電力系統之供電安全及穩定,輸配電業應依調度需求及發電業、自用

                     發電設備之申請,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輸配電業因提供前項輔助服務,得收取費用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輔助服務之費用,得依電力排碳係數訂定,並經電價費率審議會審議通

                     過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 條文說明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. 本條新增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. 為維持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與恢復系統供應,並滿足電壓及頻率等要求, 應由電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業提供相關必要之電能及服務,如電壓頻率調節、即時備轉容量、補充備轉容量及全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黑啟動等。上述所需之電能及服務,需由輸配電業協調發電業共同提供,爰第㇐項明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定由輸配電業提供,並於第二項規定其得收取等價之費用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. 輔助服務之提供者,除電業以外,亦得由用戶群代表 (Aggregator) 整合用戶後提供。






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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