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9 - 輸配電業各項費率計算公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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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件六、電力調度轉供費用優惠辦法
(106.09.07發布)
條 文 說 明
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電 業 法 (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) 第 十 明 定 本 辦 法 之 授 權 依 據 。
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。
第 二 條 本 辦 法 適 用 對 象 為 再 生 能 源 發 電 業 或 售 明 定 本 辦 法 適 用 對 象 。
電 業 以 併 網 型 直 供 或 透 過 電 力 網 轉 供 電 能 者 。
第 三 條 前 條 所 指 對 象 應 繳 交 電 力 調 度 費 用 及 轉 一、明 定 電 力 調 度 費 用 及 轉 供 電 能 費 用 收 費 方 式 。
供 電 能 費 用 , 其 收 費 方 式 如 下 : 二、轉 供 電 能 費 用 按 是 否 使 用 輸 電 系 統 及 配 電 系 統 支 付 。
一、電 力 調 度 費 用 (元)= 電 力 調 度 費 率 (元/度)×
售 電 量 (度)。
二、轉 供 電 能 費 用 (元)={輸 電 費 率 (元/度)+配
電 費 率 (元/度)}×售 電 量 (度)。
第 四 條 輸 配 電 業 擬 訂 之 電 力 調 度 費 率 、 輸 電 費 一、輸配電業擬訂之電力調度費率、輸電費率及配電費 率 ,均包括基本費率
率 及 配 電 費 率 , 均 包 括 基 本 費 率 與 排 碳 費 率 。 與排碳費率。本法第十條第三項明定得依電力排碳係數訂定,已 納 入 排 碳
對 於 再生能源電能且其電力排碳係數為 費 率 訂 定 考 量 ,爰 本 辦 法 係 針 對 再 生 能 源 之 基 本 費 率 提 供 優 惠 。
零 者 ,輸配電業訂定其基本費率應 依 前一年度二、根據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,電力調度及轉供費率得依電力排碳係數予
全 國 再 生 能 源 發 電 占 比 級 距 提 供 不 同 優 惠 : 以優惠,揭示調度及轉供費率優惠之電能主體應為排碳係數表現具受鼓勵
一、發 電 占比在百分之十以下時,再生能源基 特性者。再生能源在排碳特性上,可區分為排碳及不排碳兩類別,不 排 碳
本 費 率 按 平 均 基 本 費 率 乘 以 百 分 之 十 計 者包括慣常水力、太陽光電、風 力 、生質能(蔗 渣 、黑液及沼氣發電)及 地
收。 熱 等 ;排碳者包括垃圾及廢輪胎等廢棄物發電方式,故 本 辦 法 優 惠 電 能 主
二、發電占比超過百分之十,且在百分之十五 體 明 定 為 再 生 能 源 電 能 且 其 電 力 排 碳 係 數 為 零 者 。
以 下 時 ,再生能源基本費率按平均基本費三、為鼓勵再生能源發展,於再生能源發電占比低時,提供較高之優惠;另
率 乘 以 百 分 之 三 十 計 收 。 為維持輸配電業收入平衡,再生能源優惠後費用減收部位,將反映於非再
三、發電占比超過百分之十五,且在百分之二 生能源之費率增加,考量鼓勵再生能源與減輕一般用戶負擔間之衡平,特
十 以 下 時 ,再生能源基本費率按平均基本 訂 定 隨 再 生 能 源 發 電 占 比 提 高 ,依 級 距 逐 步 調 降 優 惠 程 度 。
費 率 乘 以 百 分 之 五 十 計 收 。 四、全 國 再生能源發電占比為全國再生能源發電量,除以全國電力系統發電
四、發電占比超過百分之二十時,再生能源基 量。該 數 額 以 經 濟 部 能 源 局 統 計 數 據 為 準 。
本 費 率 按 平 均 基 本 費 率 乘 以 百 分 之 七 十 五、再生能源發電之範疇,係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義之太
計 收 。 陽 能 、生 質 能 、地 熱 能 、海洋能、風 力 、非抽蓄式水力、國內一般廢棄物
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,或其他經中央主管
機 關 認 定 可 永 續 利 用 之 能 源 。
第 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 明 定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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