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 - 會議簡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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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背景說明



        (一)法源依據:電業法



          第 9條 為確保電力系統之供電安全及穩定,輸配電業應依調度需求及發電業、自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用發電設備之申請,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輸配電業因提供前項輔助服務,得收取費用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輔助服務之費用,得依電力排碳係數訂定,並經電價費率審議會審議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通過。


         第 10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所生產或購售之電能需用電力網輸送者,得請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輸配電業調度,並按其調度總量繳交電力調度費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輸配電業應依其轉供電能數額及費率,向使用該電業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業或售電業收取費用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前二項費用,得依電力排碳係數訂定,並經電價費率審議會審議通過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費用,得依電力排碳係數予以優惠,其優惠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
         第 49條 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,由中央主管機關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定之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算公式,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,報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;修正時亦同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,應舉辦公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說明會;修正時亦同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電價、收費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及核定,得邀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集政府機關、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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